信宜人萧某在切割购回的旧油桶时发生爆炸受伤,为了讨回,他将售桶的商店经营人告上了法庭。经茂名、信宜两级法院的处理,纠纷最终得到妥善的解决。
彭某(女)系信宜市城区一家水泥店的经营人,该店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水泥、机动车润滑油等。2013年10月10日,45岁的该市某镇村民萧某,在彭某的店内购买了一个旧油桶。返家后,萧某用砂轮机切割油桶,想将桶割成两半用作喂猪槽。在切割过程中,砂轮机产生的火花,点燃了桶内残留的化学物质发生爆炸,将萧某的左小腿炸伤。萧某当即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,出院后又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,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,经司法鉴定所鉴定,萧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。后萧某就其支出的医疗费多次向彭某索赔遭,遂起诉至信宜法院,请求判令彭某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残疾赔偿金等合计共99161.13元。
信宜法院民一庭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,享有生命健康权,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本案中,被告经营水泥店,该店的经营范围没有销售空油桶项目,未经批准不能从事销售空油桶的经营活动。且彭某明知出售的油桶内残留易燃易爆的化学物质,却未将桶内的物质干净,就将桶出售给原告,导致原告受伤。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在主观,且该和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关系,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。但切割作业属特殊作业,需持证上岗,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明知自己没有焊工资格,却使用砂轮机对油桶进行切割,致使自己受伤,对损害的发在一定的主观,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。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程度、责任,依法确定由原、被告各承担50%的责任。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、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99161.13元。因此,信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49580.57元(99161.13元×50%)给原告。被告不服,向茂名市中级提起上诉。
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,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判决合理,遂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,维持原审法院判决。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,在的主持下,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,纠纷最终得到妥善解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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